任某某不服澳门太阳城集团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
申请人任某某。
被申请人澳门太阳城集团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澳门太阳城集团 :市东亭南路5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2025年1月4日完成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1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在澳门太阳城集团 :市上海东路某广场某超市购买了“发糕、玻璃水”,发现玻璃水配料表写了个等,违反了相应法律法规,遂向澳门太阳城集团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的太市监消结告〔2024〕第032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对举报程序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未说明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条款,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41号》(法[2014]337号)指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要点,澳门太阳城集团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理由为“经查,因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立案的条件,我局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有四项,澳门太阳城集团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具体说明,所以应当认定澳门太阳城集团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参照:平政复决字〔2024〕第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机关引用法条并未详细引用到第几条,被复议机关撤销重作。
二、申请人购买的玻璃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二十七条,对应罚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见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没有法律支撑,申请人所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是本次案件的举报人,对于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符合行政复议资格。
四、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为保障申请人权益,申请人一并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并为申请人在线阅卷提供便利,以确保申请人提交相应意见的结果。
综上所述,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太市监消结告〔2024〕第032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2.案涉玻璃水照片;3.购物小票照片、电子支付记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2024年11月21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反映在某超市有限公司澳门太阳城集团 :上海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购买到发糕、玻璃水,发现发糕的标签中大枣、着色剂没有标注,为隐瞒标注;玻璃水未按照GB/T23436中3.3要求标注最低使用浓度,要求我局予以查处。
2024年11月25日,我局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依法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太市监消投受〔2024〕第0305号),于11月25日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2024年1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在货架上发现一款名称为“发糕”的商品,标签显示“?13.80,配料:面粉、米粉、饮用水、酵母、泡打粉、糖,保质期:1天,打印日期:2024.11.26”等内容;执法人员发现原摆放“保赐利玻璃水”的货架,商品标签中显示条码为“6926327638853”(与投诉举报人购买小票上一致)且贴有“本品缺货”的标签。当事人提供了拒绝调解的说明和关于“发糕”标签问题的情况说明。
经查,当事人具备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32××××2187),经营项目中包含“热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当事人自行制作发糕并销售,属于现制现售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适用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因“保赐利玻璃水”缺货,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照片并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销售的“保赐利玻璃水”标签上标注有“不需稀释”字样,“不需稀释”即不需要加水进行稀释(降低浓度),此时即为产品的最低使用浓度,符合GB/T23436(汽车风窗玻璃清洗液)第6项“产品外包装上应标注产品类型、冰点、最低使用浓度、使用方法、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的要求。
综上,因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立案的条件,我局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某超市拒绝调解,我局于12月3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
2024年12月3日,我局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寄出澳门太阳城集团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太市监消投争终〔2024〕第0305号)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太市监消结告〔2024〕第0322号)。
二、我局对某超市的调查认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在某超市购买了发糕、玻璃水。经查,上述发糕标签显示“?13.80,配料:面粉、米粉、饮用水、酵母、泡打粉、糖,保质期:1天,打印日期:2024.11.26”等内容,当事人具备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32××××2187),经营项目中包含“热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当事人自行制作发糕并销售,属于现制现售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适用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由于现场检查时上述玻璃水处于缺货状态,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照片并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销售的“保赐利玻璃水”标签上标注有“不需稀释”字样,“不需稀释”即不需要加水进行稀释(降低浓度),此时即为产品的最低使用浓度,符合GB/T23436(汽车风窗玻璃清洗液)第6项“产品外包装上应标注产品类型、冰点、最低使用浓度、使用方法、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的要求。案涉玻璃水未发现其他违反市场监管的相关违法行为。
综上,因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所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我局已依法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能。2024年11月25日,我局依法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于11月25日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2024年11月26日,某超市作出拒绝调解说明。2024年12月3日,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于12月3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寄出澳门太阳城集团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终止调解决定书(太市监消投争终〔2024〕第0305号)。
2024年11月26日,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采取现场检查、调取证据、材料核实等方式进行了核查,因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12月3日,我局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寄出澳门太阳城集团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太市监消结告〔2024〕第0322号)。
综上,我局依法履行投诉举报处理相关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责,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后的调查处理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其提出的复议要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及邮寄凭证;2.江苏某超市有限公司澳门太阳城集团 :上海路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关于“发糕”标签问题情况说明;3.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4.太市监消投受〔2024〕第0305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件轨迹网页截图;5.拒绝调解的说明;6.太市监消投争终〔2024〕第030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太市监消结告〔2024〕第032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件轨迹网页截图、电子邮件发送记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接收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为“1、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进行赔偿;2、请求贵局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扫描至邮箱);3、及时固定证据,依法处罚加害人。”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实和理由为“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11月15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消费27.3元购买了发糕、玻璃水,买完后发现发糕的标签大枣、着色剂没有标注,为隐瞒标注,玻璃水GB/T23436中3.3要求标注最低使用浓度,涉案产品没有标注。”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并作出太市监消投受〔2024〕第0305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投诉受理决定书,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电话无法接通,邮件于2025年1月5日被退回被申请人处。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到江苏某超市有限公司澳门太阳城集团 :上海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发现货架上有一款名为“发糕”的商品,标签显示“?13.80,配料:面粉、米粉、饮用水、酵母、泡打粉、糖,保质期:1天,打印日期:2024.11.26”等内容;原摆放“保赐利玻璃水”的货架,商品标签中显示条码为“6926327638853”(与申请人购买小票一致),现贴有“本品缺货”的标签。某超市向被申请人出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中包含“热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因“保赐利玻璃水”缺货,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并与某超市确认,某超市销售的“保赐利玻璃水”标签上标注有“不需稀释”字样。同日,某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的说明、关于“发糕”标签问题的情况说明。2024年12月3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太市监消投争终〔2024〕第030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太市监消结告〔2024〕第032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前述文书,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电话无法接通,邮件于2025年1月5日被退回被申请人处。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发现其于2024年11月25日向申请人寄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于2024年12月3日向申请人寄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国邮政EMS反馈均显示派送异常,被申请人向申请人“151××××@qq.com”的电子邮箱发送《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电子扫描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及邮寄凭证。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的内容、方式。
2.江苏某超市有限公司澳门太阳城集团 :上海路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关于“发糕”标签问题情况说明、拒绝调解的说明。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过程。
3.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太市监消投受〔2024〕第0305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太市监消投争终〔2024〕第030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太市监消结告〔2024〕第032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件轨迹网页截图、电子邮件发送记录。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的内部流程及受理、处理结果的告知方式、告知时间。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为我市食品安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处理本辖区内食品安全、产品质量投诉举报的有权部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相关内容中既有请求被申请人解决案涉消费争议的投诉行为,又有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违法行为的举报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就申请人的投诉予以了受理,因被投诉人某超市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反映在某超市购买到发糕、玻璃水,发现发糕的标签中大枣、着色剂没有标注,玻璃水未按照BG/T23436中3.3要求标注最低使用浓度,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反映玻璃水配料表中写了个等,违反法律法规。根据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某超市自行制作发糕并销售,属于现制现售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适用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因现场检查时案涉玻璃水处于缺货状态,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保赐利玻璃水”照片,经与某超市确认其销售的“保赐利玻璃水”标签上标注有“不需稀释”字样,不需要加水进行稀释降浓度,此时即为产品最低使用浓度,符合GB/T23436(汽车风窗玻璃清洗液)第6项“产品外包装上应标注产品类型、冰点、最低使用浓度、使用方法、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的要求且未发现案涉玻璃水存在其他违反市场监管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亦无不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告知等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在本机关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之前,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能,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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